友好法院执行听证制度

发布时间:2019-01-27 10:22:42


                                             友好法院执行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开、公正原则,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举行听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的;
    (四)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听证的,有关合议庭应及时将卷宗材料移送异议审查合议庭。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员参加听证。
      第六条  执行听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八条  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在接到申请听证的有关材料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听证决定,同时将《听证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文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
      确定听证日期应考虑到听证参加人必要的取证及途中时间,一般应在送达上述文书后的七日内举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准予延期。
      第十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取消听证;听证申请人系申请执行人的,按撤回执行申请处理,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及时进行评议,并作出处理:
    (一)合议庭意见一致或形成多数意见的,可以当即作出裁决;
    (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提交庭务会议讨论,在七日内作出裁决。
       有关法律文书应在裁决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事项简单的,可以由执行员一人独任听证。
      第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和书记员及被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听证笔录由听证参 与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文章出处:政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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