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行政诉讼案件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和调整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本规定自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只有在《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对某一问题未作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又不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冲突时,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才能作为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也就是说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引用和依照执行。
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
1、选择复议原则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下列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普遍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三类。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审判机关的最基层单位,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一般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为: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共同地域管辖。
3.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遇到某些特殊情况,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由裁定的管辖。裁定管辖分为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接受行政案件后,经过审查发现本案不归自己管辖,就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之处。这是因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诉讼程序 一审
1、起诉,行政诉讼实写\"不告不来\"原则,即当事人不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受理。
2、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受理。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裁定不予受理。
3、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4、裁判(裁定和判决的合称),裁定是法院在案件审理判决执行中,就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判决是法院就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2.二审,二审指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理。我国行政案件的审理采取两审终审制度。
3.执行,行政案件裁定、判决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裁判,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照职权采取强制措施,以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行政诉讼案件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和调整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本规定自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只有在《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对某一问题未作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又不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冲突时,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才能作为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也就是说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引用和依照执行。
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
1、选择复议原则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下列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普遍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三类。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审判机关的最基层单位,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一般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为: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共同地域管辖。
3.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遇到某些特殊情况,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由裁定的管辖。裁定管辖分为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接受行政案件后,经过审查发现本案不归自己管辖,就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之处。这是因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诉讼程序
1.一审
1、起诉,行政诉讼实写\"不告不来\"原则,即当事人不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受理。
2、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受理。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裁定不予受理。
3、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4、裁判(裁定和判决的合称),裁定是法院在案件审理判决执行中,就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判决是法院就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2.二审
二审指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理。我国行政案件的审理采取两审终审制度。
3.执行
行政案件裁定、判决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裁判,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照职权采取强制措施,以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