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一、案情介绍
201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叶某在友好木材综合加工厂海鲜大排档喝酒时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叶某将尚某某按倒在地上后,尚某某用磕碎的扎啤杯碴子将叶某左前臂背侧扎伤。经伊春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鉴定:叶某左示、中、环指伸指肌腱断裂致左腕关节背伸略受限属轻伤。
此案诉讼到法院后,经询问被害人叶某,叶某陈述被告人尚某某已经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此,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审判过程
“二高三部”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本案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知道法律对故意伤害罪及累犯的具体规定,对伤害被害人叶某的事实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因此,在庭审时主要围绕量刑的问题进行。
三、量刑分析
(一)量刑起点
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决定量刑起点确定为一年。
(二)确定基准刑
因本案没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基准刑确定为一年。
(三)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
1、提取量刑情节。
累犯、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有一般过错、自愿认罪。
2、按照《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方法计算。
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对于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40%,考虑尚某某所犯的罪是同种罪行,决定增加基准刑的40%,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决定减少基准刑的20%,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决定减少基准刑10%,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决定减少基准刑10%,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基准刑1年(12个月)×(1+从重处罚百分比总和40%-从轻处罚百分比总和40%)=1年(12个月)。
3、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宣告刑。
因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合议庭不进行调整,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