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固然是行政执法的一大突破,也是对行政执法的有效规范,但在执行时也存在一定的难处,具体解读如下:
(一)行政机关规避《行政强制法》的严格限制 《行政强制法》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条件、主体、程序等,都比较严格。因此,一边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边是事实上已经变成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边是适用条件和程序的严格,一边是适应条件和程序的宽松。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为了规避《行政强制法》的严格限制,完全可能不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直接采取登记保存措施。这样一来,《行政强制法》的范围限定作用和权力规制作用,就会大打折扣。在《行政强制法》列举的四种强制措施中,没有登记保存措施。事实上适用的强制措施包括登记保存措施,而登记保存措施又未明确在《行政强制法》的规制范围之内。这种有实无名的状况不解决,会使得《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会变得不那么严格。
(二)法律规定条件不足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对象和程序。法律已经作为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但是,从行 政执法实践来看,最多的问题主要出在法定条件方面,即在什么条件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答案明确而简单:法律规定的条件。但这个条件经常很抽象,因此还需行政主体自己解释。
(三)送达难 在《行政强制法》中,有三处涉及行政强制决定送达生效的规定:一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救济途径,听 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现场笔录由当事人签名。二是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要求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三是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程序的规定,明确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这些规定,都有一个假设前提,就是当事人到场或者当事人被送达了。但实践中行政机关无法找到当事人。有的时候,当事人逃逸或者避而不见。
(四)非诉执行难 非诉执行难《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限制非常严格,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这过于加重法院负担。在司法权威日渐不彰、法院地位日渐弱化的形势下,执行工作的难度有增无减。基于各种情况综合考虑,此次的行政强制法自然无法轻易的让法院承担起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法定执行职责。
综上所述,《行政强制法》要发挥其真正的作用还需较长时间,需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和完善。良好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润滑剂”,能够理性消解社会关系中的紧张和矛盾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和价值取向中实现动态平衡。现代行政强制制度是现代政府职能的扩大和依法行政理念相结合的产物。行政强制是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是依法行使行政权的有力保障,是维护公共秩序的有力手段,是促进全社会遵守法律的有效方法。行政强制遵循依法强制原则、比例原则、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原则、救济原则。同时,行政强制法较好地实现了行政强制所涉及的行政权与公民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公正与效率等若干基本关系的平衡各级政府应以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为契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