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称,2012年12月23日晚,被告张某、赵某夫妇打电话找原告去其家中喝酒,当时还有被告谢某坐陪,因原告几年前患有轻微脑梗平时很少喝酒。席间三人极力劝酒,原告喝了4—5杯白酒,导致原告喝多,在回家的路上摔伤头部。被送往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共发生医疗费55,732.61元、护理费1,3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58,472.61元。因三被告在喝酒期间极力劝酒,致使原告饮酒过量摔伤,三被告没有尽到将原告安全送回家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80%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54,168.59元。
被告张某、赵某、谢某辩称,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明知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知道饮酒的后果责任,所以由此引发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应被告张某、赵某夫妇相邀,与被告谢某一同饮酒。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最了解自己的酒量。经庭审查实,原告还患有轻微脑梗塞,更应充分预见到饮酒过量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由于其未能对自己进行约束和控制,致使醉酒后摔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虽未能提供三被告对其有劝酒情节的证据,但在原告过量饮酒过程中,三被告作为共同饮酒者应当意识到,过量饮酒可能会带来严重的后果,而三被告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且未妥善将醉酒的原告送回家,导致原告醉酒回家途中摔伤,故三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55,732.61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药费55,732.6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0.00元,按照友好区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00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即264.00元,原告在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19天,护理人员伙食补助应为152.00元,故本院对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赵某、谢某各自承担13.33%责任,分别赔偿原告7,666.61元。原告李某自负60%,即22,999.44元。
宣判后,三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此案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