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1-11-26 08:34:19


      2011年5月26日上午,刘某骑自行车上班行至友好一中通往火车站路口处,被骑摩托车的周某从后面撞倒,经友好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周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刘某“颅骨骨折、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左侧坐骨支骨骨折、左手外伤”。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药费7,149.54元,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5,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复印费50.00元,减去刘某住院时周某妹妹支付2,000.00元,合计25,549.54元。所以,刘某起诉要求周某赔偿以上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一)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刘某,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诊所业主,现住伊春市友好区府前小区5号楼。
被告周某,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友好加工厂26楼。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上午,我骑自行车上班行至友好一中通往火车站路口处,被从后面骑摩托车的周某撞倒,当时不醒人事,后来被送到伊春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左侧坐骨支骨骨折,左手外伤,住院治疗10天,因费用过高并好转出院。发生医药费7,149.54元,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5,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复印费50.00元,减去我住院时被告妹妹支付2,000.00元,合计25,549.54元。经友好交警大队认定,周某在这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2、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我难以承担。原告没有经过友好医院同意,直接去伊春医院治疗,我觉得不合理,我是靠低保生活的人,经济条件有限,只能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
    (三)事实和证据
友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上班,当行至友好一中通往火车站路口处时,被从后面骑摩托车的周某撞倒,后被送到伊春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左侧坐骨支骨骨折,左手外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7,149.54元,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5,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复印费50.00元。减去被告妹妹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合计25,549.54元。经友好交警大队认定,周某在这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周某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友好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友好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行政拘留五天。
      证据二、伊春市第一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为:“颅骨骨折、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左侧坐骨支骨骨折、左手外伤”,治疗好转,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意见:“平卧一个月,定期复查,随诊”。
      证据三、友好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书一份。诊断为“颅骨骨折、左侧坐骨支骨骨折”;处理意见:“对症卧床休养一个月复查”。
      证据四、伊春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诊断为“颅骨凹陷骨折、左坐骨支骨骨折”;处置意见:“休息两周,左下肢功能性锻炼”。
      证据五、伊春市第一医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过程。
      证据六、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用药情况。
      证据七、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结算单和门诊收据九份。合计费用7,149.54元。
      证据八、伊春市卫生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
      证据九、友好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骨凹陷骨折,骨盆坐骨支骨骨折”,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诊所停业。
      证据十、个体诊所证明二份。双子河沈继光证实,平均每月收入3,500.00元—4,500.00元;森铁一处于庆录证实,平均月收入3,000.00元—4,000.00元。
      证据十一、哈尔滨四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刘鹏涛(原告之子)是我公司电焊工,日工资150.00元。
      证据十二、友好区兴发木器厂证明一份。证实该厂工人王宝辉,在原告家护理刘某80天,护理期间日工资为50.00元。
      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27张计200.00元。
      证据十四、复印费收据一份50.00元。
    (四)判案理由:
      友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11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在上班途中,被骑摩托车的周某从后面撞倒,经友好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周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刘某“颅骨骨折、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左侧坐骨支骨骨折、左手外伤”,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7,149.54元;误工费90天,原告多请求6天没有医疗诊断,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发生误工费84天×日工资116.66元=9,799.44元;护理一人刘鹏涛5月27日—6月4日9天×日工资150.00元=1,350.00元;伙食补助费二人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5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合计16,698.98元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出院后雇用友好区兴发木器厂工人王宝辉在其家中护理80天,护理费每天50元,合计4,000.00元。因缺少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疗诊断,为此,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0元,根据医院病案“普食”的医嘱内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友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16,698.98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护理费4,000.00元,合计8,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19.37元,被告负担142.59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多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76.78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评析
      一、发生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原因:
      1、涉案人员素质较低,法制观念淡薄。一方面表现为交通法规意识比较淡薄,不严格遵守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表现为对有关法律知识的了解十分欠缺,漠视法律规定。部分驾驶人员职业道德差,安全意识不强,甚至部分肇事者出于好奇、逞能或侥幸等心理,违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遇见紧急情况,手忙脚乱,难以应付,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2、经济利益的驱使。有的车主和司机为了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置交通安全于不顾,超速、超载、长时间疲劳驾驶,容易出现事故;有的车主为了节约开支,在车辆保养、维修方面不及时,抱着能跑一天就加快挣一天钱的心理,导致车辆安全系数状况较差,在路途中常出现事故。
      3、行业准入要求不高,催生大批“马路杀手”。驾驶执照考试不注重路面实际驾驶测试,随意压缩学习时间,驾驶技术难以保证,导致大批经验不足的“新手”上路。有的驾驶员虽领到了驾驶证,但不具备驾驶技术或经验不足,在出现紧急情况下,不能采取有效措施。这类人多数不懂交通规则,驾车不系安全带,骑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是最容易发生肇事的人群,三轮、四轮等农用运输车、摩托车肇事比例升高多出于这种原因。
      4、交通安全管理存在漏洞。一些单位和车队对车辆实行承包经营,只注重经济效益,忽视对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很少对驾驶人员进行专门的常规交通安全教育;交管部门对违章的司机和行人处罚力度不够,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多发的一个原因;机动车数量骤增而道路发展滞后,车多路少,造成交通拥挤,堵塞加重,事故隐患增多,在一些常发事故的路段没有设立必要的警示牌,有些道路的设施不完备,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不十分清楚,从预防的角度没有做到位,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公民在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容易出现的问题:(1)法律素质较低,有些公民参加诉讼时,对基本的诉讼知识及交通事故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非常陌生,既有碍自己权利的实现,也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2)举证能力不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证据涉及赔偿主体、赔偿数额等几个方面,赔偿主体方面的证据主要有原告合法身份的证明、原告与死者亲属关系的证明、被告合法身份的证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明等。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主要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收据、挂号费收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及护理时限证明、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文书、交通费票据等。这些证据种类繁多、数目庞大,许多当事人理不清自己提交的证据,弄不清有哪些类、多少张及具体数额。(3)赔偿数额的期待值偏高赔偿项目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受害人提交的证据核算。但有些公民错误地认识己方的损失,盲目夸大,与其伤情严重不相称,无证据仍提出请求,有证据却超出证据所能证明的范围提出请求,导致诉讼标的额过高,最后获得支持的部分很低而损失大量的诉讼费。(4)误认为诉讼是最佳解决方式有些公民发生交通事故后,盲目地认为诉讼才是最公正、最透明的解决方式,甚至误解自己与对方私下交涉时所提出的数额虽然对方不肯接受,但通过诉讼一定可以获得支持,从而在起诉前错失了与对方协商的良机,通过诉讼解决时反而费时费力,耗费了人力财力却不一定能得到自己希望的结果,甚至出现低于原协商数额时后悔莫及的情况。
      三、预防对策  
      一是要严格执行准入制度,从源头上堵截“马路杀手”。有关主管机关要切实加强管理,1、要严把驾驶证和行车证的发放关,做到先培训再考试后发证,确保经过严格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才有资格上路,从源头上降低因不合格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2、要加强对无证驾驶、驾驶无照机动车的清理和打击,一经查出必将予以严惩;三要强化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行为,从源头上控制不合格车辆上路运行,减少道路交通的不安全因素。
      二是动员各种调解力量,将矛盾化解于诉讼之外。针对个案的特征,人民法院应积极联合交警部门,群众自治基层组织和行政协调部门,对个案对症下药。虽然该类案件当事人敌对情绪浓,诉讼标的高,调解难度大,但一旦调解成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就较强。调解不但能抚平当事人的悲痛情绪,使之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也有利于缓解执行压力,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应该说,调解是解决该类纠纷最好的办法。因此,我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官和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作用,不断开拓创新,在调解工作中针对新问题发现新方法,努力完善调解措施,借助我院开展调解工作的契机,对该类案件进行专项调解研究,使更多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成功调处在诉前调解阶段。
      四、司法建议
      1、加大宣传警示力度,从源头上降低事故发生率。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等媒体形式,教育驾驶员安全驾驶,行人遵守交通规则,使人们在经济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法制意识、道路安全意识也得到相应提升。法院还应该送法入学校、社区,加强道路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同时,发动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向其他驾驶员、亲戚朋友宣传,以自身教训做教材,相互带动和监督,建立“正面引导,反面教育”的两防机制,使人民群众知法律,明后果,自觉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新秩序。
      2、融合审判力量,打造专业审判。针对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其损害后果十分严重并已成为社会问题的现状,法院要高度重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对业务庭的案源予以繁简分流,成立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审判庭,在业务庭内设置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审判法官,定期组织召开研讨会,积极寻求保险公司、交通警察部门、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民间组织机构及社会团体的支持和帮助,并在各地法院之间定期开展交流活动,互通有无,取长补短,在案件的裁量标准和性质认定上取得统一,逐步向审判的专业化、专门化发展。
      3、加大诉前调解力度,力争将矛盾化解于诉讼之外。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诉讼标的大,法院判决容易,但却存在执行难的问题。针对个案的特征,人民法院应积极联合交警部门、群众自治基层组织和行政协调部门,对个案对症下药。在调解工作中,动员被告担负起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也可以让步,让当事人双方尽量调解结案。在被告个人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多找其亲友做工作,促其调解结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虽然该类案件当事人敌对情绪浓,诉讼标的高,调解难度大,但一旦调解成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就较强。调解不但能使当事人的悲痛情绪,使之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也有利于缓解执行压力,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应该说,调解是解决该类纠纷最好的办法。因此,法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官和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作用,不断创新调解方法,完善调解措施,使更多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成功调处在诉前。

文章出处:道北法庭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