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是我国行政执法走上规范化的中转点

  发布时间:2012-12-07 09:51:13


    2012年以前我国现行的行政审判体制是:行政执法部门和法院行政审判、行政执行中的权威性依据缺乏,进尔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行难。这些问题,涉及到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和缺乏法律依据,至使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大、行政执法的公正难以实现,非常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行政执法作出了明确的规范与界定,笔者认为它将成为我国行政执法进一步走上规范化轨道的标志,下面从法院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的关系入手,谈一下行政执法的现状与亟待解决的问题,从而期望行政执法走上良性规范化的轨道,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保驾护航。
    一、我国行政执法体制的现状。
  从法理本质上看,司法公正是行政执法部门和国家执法最后防线的法院所追求的根本目标,它始终是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人们需要将其纠纷提交裁判的理由。而在现实的社会里,执法原则的基本特征是司法与行政不分且无独立性。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以引起重视。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行政执法将脱离行政具有相对独立性。尤其是法院工作将独立于行政领导之外,具体体现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于我国行政审判所谓“民告官”争议的特殊性,表现出的突出特点为:第一,司法的内在权威性严重缺乏,在行政审判中尤其突出。行政审判的独立性不强,从而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的地方化及司法不独立具有相似性,表现为党政与司法不分,在行政审判中,法官难以具备足够的抵御外来的不正当干预的能力。第 二,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外在权威性较为缺乏。根据近年来一些研究人士的调查,关于司法是否有能力或有权威处理行政诉讼,完全相信的仅占26.08%,比较相信的占26.98%,信心不足的占32.82%,不相信的占14.12%,由此可见,将近一半的人仍不相信司法具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处理行政诉讼案件。从司法的内在权威性来看,即使处于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一些行政机关的特权意识仍然十分严重,他们认为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也奈何不了它们。第三,行政诉讼执行问题已成行政审判中法院面临的难题。被告败诉案件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不把判决放在眼里,而法院受多方压力又难以采用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如裁定不予执行,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应在多长时期内答复?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标准?由于至今没有统一规定,以至常常发生矛盾,需要作出规定。第五,司法行政化趋势。法院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审判活动的职能部门,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已。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职能是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而现在行政庭和行政机关为着同一个行政管理的目的以统治者的面孔对付相对人,即使司法和行政实际上未必合流,老百姓会认为行政庭的法官同行政机关的官员“官官相护”,法院的中立、公正形象将会受损;控告行政机关就好像控告行政庭,法院的权威又如何树立,行政诉讼目的又如何实现?统计资料表明,法院办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案远远超过行政争议案,并且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案件增长非常快。从中我们可以窥见司法的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就是司法行政化趋势。
    由此可见,行政执法在法院行政审判监督制约失调的状态下,往往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随意性加大,甚至发展成为胡乱执法的程度,成为社会发展和和谐稳定的一大隐患,所以行政执法行为亟待规范。
    二、行政执法亟待规范、法院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亟待解决
    行政执法部门在不了解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部门专业法规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执法,有许多的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工作人员提起上述法律一概不知,行政执法非常混乱,随意执法情况相当普遍,因此行政执法亟待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亟待提高;法院被视为当地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的现象是极其不正常不合法的问题,尤其是在政企合一单位中,法院靠企业吃饭,就如同中国“民以食为天”的古话一样,法院为了维持温饱,必需为企业服务,保护企业的利益,立法中的公平、公正,公正执法在与温饱问题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的权威在经费都得不到保障或面临威胁时,难以得到维护。种种问题从根本上说也是司法体制的不科学、不完善,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构筑和谐社会宏伟蓝图是极其不利的,应当充分引起司法界和我国人大常委会等社会各界人士的重视,希望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与完善过程中得到解决。
    三、法院行政诉讼与执行案件严格审查,促进行政执法部门规范执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对行政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立案审查,法院的做法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由立案庭的人员组成合议庭;二是由行政庭派人参加立案庭组成的合议庭;三是由行政庭人员组成合议庭。立案审查阶段反映出的问题主要有:一是超审查范围,进行实体审查,认为难审、难判、难处理关系的,不及时立案受理,有的即开始先作协调工作,促使起诉人放弃起诉。二是对前述“三难”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的而作程序上的处理,如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把矛盾上交。三是法院未依法履行释明权。对原告错列被告,诉讼请求不清楚的,未进行正确引导。
    对组成合议庭进行立案审查不统一的问题,可以统一由行政庭派业务骨干参加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评议。理由是: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既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又要兼顾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行政诉讼案件在立案阶段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如何正确把握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原则上只要是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未被《解释》规定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均应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由于行政行为在社会管理活动中表现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加上《解释》作出的规定又比较原则,因此在把握具体个案是否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时有的难度较大。由行政审判庭派业务骨干参加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的立案受理进行审查评议,有利于进一步把握好案件的立案关,共同保障起诉人的诉权。
   对案件在立案阶段审查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和受理的有关规定,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要与被诉的行为或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表现为被诉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使其权利或义务发生变化,包括赋予新的权利,科以新的义务。是否与被诉行为存在着利害关系,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由起诉人负证明责任。起诉人只要能证明与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即属适格的原告。至于被诉行为对其权利或义务产生的影响是否合法,不属立案阶段审查的范围。
    二是审查原告指控的被告是否适格。被告应当是被原告指控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诉行为与被告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相对应的。在具体确认适格被告时,应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发现原告错列被告的,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原告变更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才能在程序上作裁定处理。如在立案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难以确认的,依照《解释》规定可以先立案,再由业务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三是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清楚,是否与被诉行为相关联。对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诉讼请求不属行政案件管辖的范围,或明显不属于所诉案件审理的范围的,法院要通过履行释明义务,引导原告有针对性的明确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但法院不得直接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对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提供事实依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理解,但一般认为是指原告起诉时要提供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以书面的形式表现,未以书面形式表现的,原告可以提供被诉具体行为存在的线索,法院应当核实,经核实认定被诉具体行为是否存在和是否可诉。对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申请是必经程序的,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已提出申请的事实。
    四是审查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的规定,并严格执行起诉与受理一章中有关时限规定和管辖的规定。
    五是审查是否有前置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解释》的规定,前置程序包括:1、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的前置程序。如被诉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2、《解释》规定的申请前置程序。如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需经申请才能履行的,在此种情形下,原告应向被告先提出申请就属前置程序,未经申请前置程序的法院不应受理。但原告所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不需申请被告在法定条件具备时,应主动履行的除外。3、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前置程序。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被依法确认,包括行政确认和司法确认,原告起诉只请求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即被告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先行处理是指违法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后,被告对其赔偿问题已作出处理,包括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作出赔偿决定及原告申请被告赔偿,被告逾期不予赔偿的均属于已经被告先行处理程序。
    六是审查起诉期限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审查起诉期限时应区别以下几种不同情形:1、被告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告知的起诉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应当以其告知的为准。2、被告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告知的起诉期限属于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起诉期限的,且该期限少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部门法律未作规定的,应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准,但告知的起诉期限长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可以以告知的起诉期限把握。3、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起诉期限或未告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应依照《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把握原告的起诉期限。4、《解释》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受理。《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对此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此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其起诉期限按《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1990年10月1日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六个方面的内容应当是收案阶段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处政强制法综合审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其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
    四、法院行政诉讼和执行工作促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上述现实问题,不难看出,只有法院把好行政执法规范化的关口,从而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使行政执法走上规范化建康发展的轨道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这对法院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素质是严峻的考验,从而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能业与业务素质上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随着历史车轮的不断向前,我国整体文化素养的不断提升,在不久的将来,行政执法规范化良性发展的现实将全面实现。行政执法工作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必将得到体现。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向全社会发出了我国对规范行政执法的信号,对我国行政执法部门和法院对于行政执法提出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要求,对行政执法部门而言,工作有了进一步明确的依据和参照标准,对于公民、个体工商户企业依法经营,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标志着我国行政执法将进一步走向规范化。    

 

 

 

 


 

文章出处: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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