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在审判实务中的问题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2-10-31 14:03: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问题解释》)基础上,系统全面地对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作出的完善性规定,大大推动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审判规范化发展,对于改善我国的行政审判环境,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具有积极意义。但审判实践也表明,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还存在一些有待改进、完善的地方,某些问题还需作进一步探讨、研究。对此,笔者进行粗浅的阐述、分析,以期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举证责任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的问题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入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亦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行政诉讼通常情况下,由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事实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举证,这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但该条之法律规定,从逻辑上并不能推衍出“行政诉讼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这个论断。不过在审判实务以及社会公众普遍意识中,却恰恰大有陷入上述论断的误区之势。因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加以研究、明确一下。

  关于举证责任,我们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是行为责任,即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的责任;其二是后果责任,即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事实真假虚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关于此点笔者在前面已有所明确。而陷入上述误区者,就是在对举证责任的理解上产生了偏差,忽视了举证责任之“行为责任”层面上的内涵。《证据规则》第4条与第5条就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原告对行政诉讼的提起以及在行政不作为诉讼、行政赔偿诉讼中所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

此外,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因此我们就可以从逻辑结构上推出,被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于行政诉讼中其他的待证事实,举证责任并非全部在被告。比如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的损失、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等,这些就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否则不仅会大大增加了被告的诉讼负担,同时也不利于保障行政程序的效率与效益。同时,在行政诉讼中强调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就可以坐视诉讼的进行而作单纯否定的行为。作为一个理性人,原告应当对诉讼过程中被告所提出的表面证据进行举证反驳,同时举证支持自己的诉请。这不仅关系到原告自身的利益,同时也关乎行政诉讼的效率。

  但从审判实践情况来看,《若干问题解释》以及《证据规定》对原告的证明责任规定的还是颇为原则,不能有效适应行政诉讼案件多样化发展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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