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①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作为人民法院化解纠纷的一种方式,通过法院调解,不仅有利于彻底解决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而且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虽然法院调解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质疑和反对调解的声音都一直存在。②甚至可以认为这些质疑和反对使得法院调解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明显的速度走向衰落。③而在2002年以后,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公布,法院调解又被重新摆在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上。“判决与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两种基本形式,缺一不可。在当前的形势下,各级法院要按‘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进一步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降低上诉成本。”
究竟法院调解应当加强还是削弱,法院调解是存还是废,这些问题今天看来似乎已经没有必要花大量篇幅去讨论,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确实存在一些弊端,但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的立法价值、方向是合乎现今我国司法环境和社会发展需求的,应当继续完善而不是削弱或放弃这一优良传统。④对于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现在更需要探讨的是如何去完善这一制度,使之更好地发挥彻底解决纠纷的功能,同时,有效地克服调解可能导致的弊端。基于这一考虑,本文从如何尽量促成调解成功,同时消除调解可能导致的弊端角度出发,提出一些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想法。
一、重构我国法院调解原则的体系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这一总的处理民事纠纷和解决民事争议方针的指导下,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同时,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在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结合上述规定,一般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自愿原则;(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3)合法原则。⑤
对于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的意志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法院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都应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虽然在目前的法院调解实践中,自愿原则贯彻得很不得力,但该原则成为调解制度的核心原则,对此,各界毫无异义。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自愿原则,告知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不会影响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以使当事人真正的自愿地作出自己的选择。
对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理论界传统观点认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是正确进行调解工作的基础,只有事实查明了,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分清了,才能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有的放矢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法制宣传工作,才能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如果不把握案件事实,就无法对双方的争议做出判断,即使有办法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也会受到质疑。而如果允许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法官可能会利用其他地位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这些担心不无道理。但是笔者认为,作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两种基本模式,在审判模式中,判决形成的过程就是法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因此,对法官来说,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至关重要。但要在调解模式中,调解协议的内容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并不像判决那样紧密,尽管从整体上看,调解结果不会背离案件事实,但是就个案而言,从法律角度来看,调解结果可能同案件事实之间有较大的差距。因此,这就使得在调解模式中,法官不会像在审判模式中那样严格地对待案件事实。尤其是在审前调解中,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径行调解,而无需把精力过多地放在证据调查和法律判断上。法院调解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调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在于双方真实的合意。如果调解协议中的案件事实、是非责任认定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做出的,即使其中内容与案件本来面目有不一致之处,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也不应当受到质疑。而如果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则很有可能错过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良机,阻滞调解高效优势的发挥。因此,笔者认为,在修改民事诉讼的时候,应当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这确实是非常有必要的。
对于合法原则,理论界通常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审判相比,法院调解在程序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这绝不是说调解可以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削弱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只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解,才能防止法官调解中的任意性。⑦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笔者以为指的应当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调解必然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调解的结果与判决的结果肯定会有一定的差异,调解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没有问题的。法院调解中的合法原则应当坚持。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的原则体系包括调解自愿原则与调解合法原则,而不包括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笔者欣喜地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也进行了弱化处理,没有再提到这一原则,但根本的还是应当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候,取消关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的规定。⑧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增了调解保密和灵活性这两个原则,在调解原则体系中应该增设非公开调解原则和对席调解原则。笔者赞成将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将调解的非公开进行作为原则规定下来,而对调解的公开进行,只是作为上述原则的例外,其适用前提是第三人之间达成合意,愿意调解以公开方式进行。同时,笔者也赞成以对席调解原则为主、“背靠背”调解为辅或例外的做法。这都将有力的促进法院调解的发展。
二、重新规制调解书生效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协议以调解书送达为生效条件,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又反悔的权利。根据这个规定,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无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无须任何理由均可反悔。表面看来,似乎赋予当事人更多的事实权利,而实际上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⑨首先,在审判实践中,审判员经过尽心做调解工作,才能促使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条件的限制(比如下乡办案,不可能立即就制作调解书),或者由于同时排好了庭审的时间,下面一个案件就要开始,都不可能当庭制作调解书并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这样,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往往就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由于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又极容易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对调解协议产生反悔,不利于调解工作取得成效。其次,在目前审判资源稀缺的情况下,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前面已经提到调解书往往不能当庭送达,而必须在庭后一段时间送达,但调解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亲自签收,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调解的案件中,法院就不能适用留置、公告送达的方式,采用邮寄、委托送达也存在诸多不便,因此,法院不得不直接送达,而一旦当事人反悔,法院所做的工作可以说都付诸流水。再次,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就利用调解书送达这一点,拖延诉讼。有的当事人表面上同意调解,其实就是想拖延时间,经过法院做工作,双方协商来协商去,就拖过了一段时间,而达成协议后,又在调解书送达时反悔,这样一来,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形象。由此观之,赋予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反悔权利,不仅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起到鼓励作用,有悖于事实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签收调解书之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有效、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⑩笔者认为,按照合同理论及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任何市场主体之间在任何情况下达成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因此,协议一经达成,就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004年11月1日生效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限制当事人滥用反悔的权利,但笔者建议应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问题进行切实修改,将规范性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上来,明确规定调解协议经签名或者盖章即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以有利于培养当事人诚信意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明确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有关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都将调解的适用在一定范围内作出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明确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可以说,这已经把可能进行调解的案件扩大到最大的范围,体现了最高法院鼓励调解,促成调解的司法政策。有人认为这一规定会违反调解自愿的原则。笔者以为,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对法院、法官办案提出的要求,要求法官在调解上多下功夫,但调解最终能否达成,还是得根据当事人的自愿,根据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点头同意,调解协议是不可能达成的。所以,鼓励法官在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中进行调解并不会违反调解自愿的原则。
四、为促进调解营造良好的环境氛围
法院调解虽然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但调解本身所具有的特点要求调解场所应与审判有所区别。调解是在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与剑拔弩张、唇枪舌战的庭审场合不同,因此,调解场所的设计应当尽量营造一种和谐友好的氛围,并且可以考虑采取一些轻松、温馨的形式。在调解的条件、环境方面,在国外的多数法院,随着和解的不断增加,圆桌式的审前准备场所和可以喝茶(咖啡)谈天的调解室已经是法院必备的设施。而我们也欣喜地看到,国内的有识之士也已经将目光投向这些方面。百姓间的纠纷、恩怨甚至积压多年的心结随着浓浓的茶香化解了。
五、加强业务培训,提高调解艺术和能力
做好调解工作,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而且需要法官熟练掌握和运用各种技能和策略,调动一切可能的力量,这对法官素质和能力做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正面教育法。充分发挥法官的法律专业水平,给当事人讲解法律知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不断提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过去的两边施压哄骗的调解方法,不仅违背调解的原则,也不被当事人所接受,但同时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又比较片面,因此法官就应当向当事人阐明立法的目的和本意,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经验,将难懂的法律条文具体化、生动化,法中寓情,情中含法,让当事人既知法又懂法,促使其积极主动地参与调解。这样不仅宣传了法律,而且提高了调解的社会效果。
利用说情法。实践中往往是案件刚进门,说情者便找上门。对法官来说,这是一大禁忌,如果一味被动地躲避,不仅不利于案件的解决,还会给法官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反之,如果正确引导,还能变被动为主动,法官因势利导,利用说情者做当事人的工作。一般情况下,说情者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比当事人丰富,较易接受合理的意见,做当事人的工作也比法官方便,当事人也信赖说情者,更易说服当事人接受。通过实践,变不利为有利,往往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了解真相法。诉讼证据规定出台后,法官从庭前大量的事实调查中得以解脱,减轻了法官的压力,但有些法官以此为由一味地坐堂问案,不利于案件公正、高效地解决。为此,我们要求法官在遵守诉讼证据规定、不做庭前事实调查的同时,对一些婚姻、继承、赡养等家庭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相邻关系等邻里纠纷,利用通知当事人应诉之机,深入当地群众,了解案情,掌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找准解决问题的突破口,把准调解的切入点,适时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冷处理法。在处理民事案件,特别是婚姻家庭案件中,采用“冷处理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冷”处理不是一放了之,而是适时地给当事人发热的头脑降降温,“冷”处理不是不处理,而是选择适当的时机及时处理。
六、完善调解的审判监督
在发挥调解效用的同时,完善法院调解的审判监督也是非常重要的,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规定对调解瑕疵的救济可以申请再审,但就调解的再审而言,提起再审的条件却非常有限。民事诉讼法第180条仅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实行)》则增加“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可以成为调解再审理由。可见,我国对法院调解的救济途径比较狭窄,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有必要对法院调解瑕疵救济途径进行改革和完善。
对于调解的再审制度,除了现有的对实体上瑕疵的救济之外,还应当增加对程序上瑕疵的救济。调解作为法院结案方式一种,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不将程序上瑕疵纳入调解再审的范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纳入调解再审的范畴的程序上瑕疵应当包括:(1)依法院裁判应当回避的法官参与调解的;(2)代理人调解未经合法授权的,但当事人追认的除外;(3)审判人员在调解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影响调解结果的。
注:①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69页
②2003年,天则经济研究所政府体制改革研究招标项目:法院调解的现状、问题及其对策的研究计划中,将目前理论界对法院调解的批评概况得极为精当。可参阅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律调解的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③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律调解的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④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律调解的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很多学者也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原则和制度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在原理上也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并且与现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殊途同归,并无取消之必要。
⑤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71页
⑥肖建华、杨兵:“论我国诉讼调解原则体系之重构——兼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1期。
⑦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73页
⑧徐万鹏、刘芳、喻玫:“试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期
⑨方建筑:“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载《福建法学》2002年第4期
⑩方建筑:“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载《福建法学》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