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自动投案但主动交待犯罪属自首

  发布时间:2012-07-17 15:00:24


    案情:
    检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张某涉嫌贪污公款2万元。将张某传唤到检察机关后,经初查举报张某涉嫌贪污公款2万元的事实不属实,但在检察机关询问时,张某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公款15万元的事实。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被告人张某虽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其是在检察机关询问时交待的,并没有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虽然没主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张某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不成立情况下,到案后主动交待在此范围外的同种罪行,属自首。 

文章出处: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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