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科学合理确定保留价。《拍卖规定》明确法院委托拍卖应当设定保留价,禁止无保留价拍卖,这是由法院处置权有限原则派生的 。
在本次调研召开的拍卖机构座谈会中,几乎所有拍卖机构都认为目前过高的保留价是导致现在成交率低的最主要原因。保留价的功能在于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设置最低的保护限度。因此,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是法院委托拍卖成功的重要环节。课题组通过调研,认为保留价的确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其次,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第一,易于变现原则。法院委托拍卖的首要目的是变现,要把促成拍卖成交放在第一位,唯有尽快成交才能维护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及时执结案件。因此,保留价的设定就不能过高,否则就会增加流拍的可能性。第二,惩罚性原则。法院委托拍卖是为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服务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主要的,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处于次要地位。因此,保留价应尽可能在被执行人期望值内,选择最低的期望价。第三,严格保密原则。拍卖的保留价如被竞买人知悉,竞买人之间就可能串通作弊,影响拍卖成交。因此,保留价要实行严格保密制度,在拍卖开始之前,应严格控制保留价的知悉范围。合议庭确定拍卖保留价后,应由执行人员用信封密封,在拍卖会开始后,由法院对外委托部门承办人员将保留价送到现场当场开启,并告知拍卖师。而在拍卖委托书中则不应标明保留价。
再次,应根据变现目的科学合理地确定评估价。根据国家标准房地产评估规范规定,不同估价目的,估价标准及依据不同,价值也不同。法院强制执行的特点决定了对财产价值的评估不是最终目的,最终目的是要能变现、套取现金偿债。评估机构受执行法院的委托作出的评估价,应属于强制清算价格或者快速变现价,即指财产所有者在短期内就会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和支配权,按快速迫售变现的办法清偿债务时的价格[2]。这种强制性既来自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约束力和要求变现清偿的压力,又有快速变现的时间压力。在快速变现条件下,财产公平市场是不存在的,因而执行法院委托的强制清算价格与现行市场价允许有一定差距,这正是法院强制执行的特点和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体现。如果法院强制变现的财产,不比市场价略低,就不可能吸引买家或投资者,达不到财产变现偿债的目的。
再次,保留价确定应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适当扣减以下因素的价格空间:第一,考虑成交变现的可能性、快速性;第二,对有些拍卖物品是高速损耗、难以久存或不合时令的物品,需要及时变现;第三,竞买人要对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自我判断,要承担标的物真伪、品质优劣及可能存在的其他瑕疵风险;第四,拍卖为现金交易,买受人不能享受赊欠或银行按揭贷款等优惠;第五,买受人需要支付的佣金及各种税费(按惯例,所有税费均由买受方承担)等。比如,房产拍卖,买受人需交纳佣金5%,至少需承担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及其附加5.55%,契税3%,个人所得税1.5%,增殖税1.5%,印花税(双方各)0.05%,交易登记费6元/平方米等等。
最后,保留价的确定程序,应当由合议庭讨论并做出决定。保留价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执行当事人的基本财产利益,是执行程序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合议庭合议确定。在处理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合议庭讨论决定的保留价应报主管院长审批。
另外要落实拍卖合理支出费用的补偿机制。其一,将拍卖机构合理支出费用落实到有关法律文书中。《拍卖规定》第32条第三款规定“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2000年6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拍卖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4条也规定“撤销拍卖委托或拍卖不成的,执行法院应责令被执行人向拍卖机构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些规定为法院在解决拍卖机构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依据。因此,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拍的,应在和解协议中明确拍卖费用支付;对于债权人同意抵债的,由债权人负担,并由执行法官在裁决文书中加以明确;对于进行两次拍卖后仍未成交,当事人仍请求拍卖的,由申请人负担。其二,做好对被执行人索偿的预警工作。在实施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其扣押财产进入拍卖程序即产生费用,此项费用将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机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可能连带产生竞买人因准备参与拍卖而产生的资金调动等费用。当拍卖撤销时,此项费用不应由竞买人承担,应列为“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执行人一并承担。
还有要加大法院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力度
一是多渠道多手段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督指导。法院委托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强制措施之一,拍卖程序是否公开公正、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拍卖标的物价值的变现,关系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以保护,同时也关系到人民法院的执法行为是否规范。有条件的法院,要明确法院委托拍卖必需在法院拍卖大厅进行拍卖。每个承办人员均应高度重视,加强监督指导。其一,要求法院委托承办人或执行案件的法官,在所交付的物品进行拍卖时,必须到拍卖现场实施监督。其二,要求拍卖机构对拍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制作成光盘,交委托法院备查,以防止拍卖机构故意压价,或与竞买人恶意串通侵害被执行人利益的现象发生。其三,对重大财产拍卖或拍卖机构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较大异议的,应邀请评估机构派员参加拍卖会,向竞买人讲明评估的依据及理由。其四,对一些社会影响面大的委托拍卖,如涉及民生的基础服务设施、企业破产等,可以邀请本院纪检部门派员监督。对重大、复杂、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法院可决定邀请检察院的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等参与拍卖活动的监督。条件许可的,可以进行网上直播。如北京丰台法院在委托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丰台法院大法庭对查封、扣押的一批影响较大的机动车及生活物品拍卖时,就利用长城拍卖网进行现场直播,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是充分调动拍卖机构的积极性。法院委托拍卖活动具有协助执行的性质,拍卖机构有接受委托的义务。同时,拍卖机构是依《公司法》成立的商业企业,收取佣金获利是其存在并追求的目标。根据《拍卖规定》,拍卖机构在拍卖成交后,只收取买受人的佣金。为使拍卖机构更好地履行义务,积极拍得高价,并获得应有的报酬,避免拍卖机构慢慢等降价,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其一,实行正选、候选拍卖机构制度。在确定拍卖机构时,选定两家拍卖机构,其中一家为正选,另一家为候选。先由正选机构进行拍卖,一旦流拍转由候选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如果候选拍卖也流拍,则由正选拍卖机构申请降价后再进行下一轮拍卖。在每一价位上正选拍卖机构优先。同时,未拍出的正、候选拍卖机构都需要自己承担拍卖费用的风险。其二,对拍卖机构实施拍卖绩效考核制度。考核指标可先试行采用综合成交指数。综合成交指数用于评价拍卖机构在接收法院一次委托时(动产拍卖不超过2次,不动产不超过3次)的拍卖成交业绩,其中, 为拍高贡献系数,用于评价拍卖机构成交价高于保留价的贡献, ( 为成交价, 为保留价); 为保留价因子, ( 为评估价, 为保留价),为降价次数权当为不动产拍卖时,若在第1次成交取 ,若在第2次成交取 ,若在第3次成交取 ,当为动产拍卖时,若在第1次成交取 ,若在第2次成交取 。因此,综合成交指数 。根据实际情况,综合成交指数的值一般在0至4之间,当在规定降价次数内未实现成功拍卖时,成交价取为0,根据上述公式,综合成交指数也为0。每季度或半年、年底时,法院在相应媒体上公布各拍卖机构综合成交指数的平均数,并于每年底对绩效好的拍卖机构予以适当表彰。
三是加大对拍卖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有证据表明拍卖机构有违法违规拍卖行为的,一经查实,可暂停委托该拍卖机构进行司法拍卖,直至将其剔出法院拍卖机构名册,不得再进入法院名册。并将情况通报给拍卖机构主管部门,触犯刑律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