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洪梅诉被告李双喜离婚纠纷案
(一)首部
1、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41号判决
2、案由:离婚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洪梅,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好区双建委。
被告:李双喜,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好区双建委。
4、审级:一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洪东。
6、审结时间:2012年3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诉称
原告赵洪梅诉称,我和被告是2001年9月19日在伊春市汤旺河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17日生育1女孩李彤彤,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婚后我们经常因为琐事口角打架,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离开家,我们分居近5年了,这次他回来就是和我办理离婚手续的,所以我起诉要求离婚,孩子归我抚养。
2、被告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三)事实和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01年9月19日在伊春市汤旺河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二、财产清单1份,主要内容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被告在本院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双方疏于交流沟通,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打架,被告又离家多年,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李彤彤的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本院在庭审后征求了子女的意见,子女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李彤彤随原告生活为宜。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李彤彤随原告一居生活。
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穆洪东
2012年3月12日
书 记 员:吕柯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