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司 法 建 议
(2016)友法行司建字第2号
伊春市友好区环境保护局:
在我院办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调研过程中,发现你单位行政执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存在一些普遍的共性问题,特提出司法建议如下:
一、行政执法文书中的催办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用纸不规范,应当用A4纸、文书中的年份、编号应当写全:如(2016)友环×字第××号”应在文书中写明,存在不写或漏写现象。
二、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时应当参照2013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的第八十二条、八十四条、八十六条规定,依法送达。送达证应当填写案由、送达地址、签发人、送达人、鉴证人。拒绝签字的拍照、录像留置送达的应当注明并提供光盘等影像资料附卷。
三、缺少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完善,并向行政处罚相对人明确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了解个体业户营业执照中的负责人、实际经营者,工作单位及家庭住址,营业执照 中工商代码,工商登记的开业时间到期时间等基本信息,并记录在卷。
五、关于申请行政非诉执行后的撤回申请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后,发现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错误,应予纠正,或者行政相对人在法院审查的过程中自觉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形。对行政机关能否撤回执行申请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只要行政相对人完全履行了行政义务,或者行政机关自行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法规允许纠正的错误的,行政机关因此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法院可以准许。但法院准予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申请的理由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2、行政相对人已自觉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或者继续履行行政义务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已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3、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申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你局在撤回执行申请时,必需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请严格掌握。
上述建议望贵局在具体工作中予以落实,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和谐执法,以便在工作中维护法律权威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