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建议 食药监局信息

  发布时间:2019-02-16 10:52:20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2016)友法行司建字第1号

伊春市友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我院办理行政非诉执行和调研过程中,发现你单位在行政执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容易忽视的问题,特提出司法建议如下,望今后工作中引起重视,加以纠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在法院强制执行。”该法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起止期限。即应当是行政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司法救济权期限届满之日起才能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工作中如涉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引起注意。


     二、催告程序何时起动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已明确作了界定。行政决定所赋予行政相对人应享有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限尚未届满前送达催告书,虽然是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但这时行政机关相关的行政决定效力尚处在待定状态,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尚未行使,两种救济后的结果是否支持行政决定亦不能确定,如果两种救济的结果不支持行政决定,此种情况下催告程序的启动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和实际意义,而且还涉嫌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催告程序也应当在行政当事人的两项救济权利期限届满之后启动,才是符合立法本意。

    行政机关在催告通知送达十日后,相对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上述建议望贵局在具体工作中予以落实,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便在工作中维护法律权威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文章出处: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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